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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能:行政机关应当中止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5-02-03  来源: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强制执行。但是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但在行政强制执行中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应当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作者:赵全能)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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