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张诗涵
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一,让与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该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的补充,对完善有关物权制度的缺陷具有很高的价值。
一、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条件与效力
(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变动做出一价值判断,进行利益平衡。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制度,物权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民事法律规范所应调整的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也对其有指导作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对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例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
(三)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抢夺、抢劫等方式而来的财产自然不能称为善意取得的标的。还有一些看似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其实在为同一个民事主体内部的财产流转关系。如:总公司与分公司、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同一法人间不同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这些都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四)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
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标的物。即必须有偿符合一定对价的交易,对价与本身的价值的差距不应很大,并应当具有相等性。如为无偿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无偿的获得财产,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则原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进行物上请求权,以恢复其自身的物权的完满状态。
(五)善意取得之物乃是合法流通之物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须成功而且受到国家的保护,因此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标的物须合法有效、可能确定。不能是国家限制流通、禁止流通或者专营的国家商品。如:枪、毒品、烟等一旦标的物是这些物之一,便不可能受到国家的保护,还应受到国家的制裁。
(六)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无处分权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
(七)标的物须交付
依我国民法领域所认为的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善意取得的必须以交付为条件,这也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而动产的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自不待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3种。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善意第三人为间接占有。
(八)无处分权人须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之物
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必须是依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的无处分权人而形成的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活动,而将财产给予第二人占有,第二人再将非法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如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基于被偷、被抢或者其他非法原因的而来的物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但是我们国家的立法上有采取例外的情况,如被偷、被抢或者其他赃物。如这些物品系公共场所或者拍卖场所以相对等值的对价进行交易。则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九)标的物须为动产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适用于动产,而不动产的取得,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才能取得其所有权。不动产的取得要靠其登记制度才能确定。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其原因主要在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移转,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而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就不动产而言,因其交易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一贯认为,不动产的移转因有登记过户制度,故而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对于债权也可能发生无权处分,但债权本身具有非公开性,并不存在某种公示方法对外展示债权的存在,因此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由于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也是以证券展示其存在的债权,即谁持有货币或无记名证券,即成为货币或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所有人,因此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记名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善意取得的财产为动产,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对不动产交易可准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动产权利的取得
善意取得具备相应要件,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原存在于该动产上的一切负担均归于消灭。
关于善意取得性质上究为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原始取得说认为,善意取得非继受原权利之权利,而系由法律的特别规定,故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说认为,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并非源于占有,而是依法律行为所生的效力,故应属继受取得。日本学者好美清光则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之争,并无实益。因为由两种学说导出的结果并无差异,即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上的旧有负担消灭。自近代以来,原始取得说一直居于通说地位。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进行反复较量的结果,即法律为交易安全之需,在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发生冲突、碰撞的特殊情况下,对二者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不得已而作出的慎重选择,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建立稳固的市场经济秩序。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具有原始的、终局的性质,故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的要件一旦具备,除发生物权变动外,还在当事人间发生债的关系,以填补物权变动对有关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从而维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1.原所有人与受让人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发生后,受让人即取得动产权利,原所有人则因此而丧失权利。由于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他人的动产所有权,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受让人因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系阻却违法,因此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此在有偿取得时自不成问题,但在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所有权时,受让人对原所有人应否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我们认为,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对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法律并非漠视原所有人的利益,而是认交易安全更值得保护。倘受让人系无偿从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占有,由于其取得利益并未付出相应的对价,则为公平起见,应使其负返还义务。
2.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的债权关系
一般认为,原所有人在受让人善意取得其动产所有权而受损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其一,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具有合同关系(如租赁、寄托)时,可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二,让与人有偿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后,让与人取得的对价为原所有人动产所有权消灭的对价,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定向让与人请求返还所受利益。其三,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以上三种途径,原所有人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以达救济目的为宜。(作者单位:靖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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