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何有财)诚信三冬暖,失信三伏寒。巧家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对合同事务各自为阵,均被法院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蒋某委托原告洪某、孔某代收洋芋,收好后由被告运往外地销售,货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10月8日期间,原告洪某、孔某共计为被告代收洋芋8车。现原、被告双方为其中7车洋芋的总价款及支付价款金额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至2013年农历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账,被告尚欠货款62543元。被告认为,至2013年10月8日止,二原告为其所代收的8车洋芋,货款已全部付清。审理中,被告蒋某辩称洋芋总价款为158911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洪祝章支付货款88911元,加上之前双方认可已支付的70000元,其所欠货款已全部结清。而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总货款为159041元,被告在10月8日这天仅支付了26499元,加上之前所付70000元,被告尚下欠货款62543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对应付总货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应对已支付货款及对应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总货款为159042元,被告予以认可的货款为158911元,故法院认定总货款为158911元;被告辩称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8911元,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认可支付26499元,故法院认定蒋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6499元。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2412元(158911元-70000元-26499元=6241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便作出由被告蒋某给付原告洪某、孔某代收洋芋货款62412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案启示>>>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市场应遵循的规则,还失去了生意伙伴,失去了做人的诚信,失去了金济……这乃大事者所忌讳! (讯息来源:巧家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