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ⅩⅩ超市外区店铺一间(面积6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使用;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无偿归原告使用,租赁期满,动产无偿归原告;转让费180000元,原告在2014年3月7日前向被告支付顶手费(转让费)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3月30号前付清。店铺营业执照已由被告办理,经营范围为服装,租期内原告可继续使用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但原告接手该店铺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0元。被告将店铺内的货物腾空,交付原告使用。现双方对所签合同产生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的是店铺所有权,但实际被告并不拥有店铺的所有权,故以被告为无权处分人,向喀什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而被告认为双方转让的是店铺的装修、装饰、设备,主要包括店铺的吊顶、隔墙、货架、灯具、模型、库房、试衣间、货柜架、五金架及为装修支付的工人工资等。
另查,本案所涉店铺是被告从ⅩⅩ超市承租,2014年被告与ⅩⅩ超市签订了续租协议。店铺年租金53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需提前15日交纳。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已由被告交纳(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口头承诺过上半年的租金由其交纳)。被告经过ⅩⅩ超市许可将店铺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当日,原、被告共同到ⅩⅩ超市外区经理处告知了店铺已转让经营的事实。ⅩⅩ超市外区经理亦告知了原告店铺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店铺的所有权,其转让店铺,构成无权处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结合法院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来看,原告对被告从ⅩⅩ超市承租该店铺,不享有店铺的所有权是明知的,被告转让的并非店铺的所有权,而是店铺的装修、装饰、设备,转让款既包括装修、装饰、设备的费用,又包括2014年3月至6月四个月的租金。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者:丁开丽 何晓茹)
中国法治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